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聲請人 李德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嘉和 、 劉進丁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且改寫處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應以改寫前日期即110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則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非,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