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相對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第一審證人旅費部分,經查第一審聲請人並無該部分支出(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4月7日聲請傳訊證人,惟嗣已於同年月1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聲請),故聲請人該部分請求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15元。【計算式:10,9000.35=3,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