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聖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聖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聖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30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竊盜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2罪之相隔時間為6月餘,尚非間隔甚久、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情極為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應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本件應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4月12日同左112年5月30日2持有第二級毒品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至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6號112年5月5日同左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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