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原 告 甲○○
丙○○
丁○○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之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