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0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4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參條、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4日2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7弄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強力膠3條、塑膠袋1個及照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現無業、居無定所,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拘留在案,仍未改正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強力膠3條、內含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