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 陳清文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敘述合於何等法定再審事由之謂;而「附具『證據』」,則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文具狀聲請再審略以:原審依聲請人之自白,復憑證人 曾靜 、 喬祺 之證言,以及扣案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為證,判處聲請人毀越門扇、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確定,然本案未查扣任何工具,卻無憑臆測聲請人破壞盜所門鎖且強行扳開氣窗入宅竊盜,並未採集指紋、毛屑、鞋印等證據加以補強,況且聲請人之手機係掉落在屋外附近廢棄雞舍,並非遺留在盜所房間內,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足以影響有罪判決結果,依現存事證,既未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罪證有疑,即應從犯嫌有利之認定,請求調卷再開審判程序,以明法治並伸民冤。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所表明之法律上理由,固敘明係依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之,且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然所陳再審情由,不外徒執判決確定前既有之卷證資料漫事爭辯,關於何等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審所未及調查斟酌,付之闕如,尤未檢陳若何之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顯未「附具證據」,其法定程式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