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黃國清 相對人 黃紹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紹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國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舅舅 曹永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何儀峰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該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聲請人與其何關係、生活現況、家中有何人等問題,雖可正確回答,但無法計算二、三位數減法,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該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三、鑑定結果:1.身體檢查: 黃女 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與靈活度無明顯異常。2.精神狀態:黃女為一33歲女性,由弟弟陪同步入診間接受鑑定。黃女身材適中、外觀整潔度不佳,態度配合,有眼神接觸。會談過程情緒平穩,表情平淡,注意力維持度不佳。黃女有自發性表達,但其内容貧乏且流暢度不佳,也難以理解抽象名詞,詢問時需要用比較簡單的字句使其明白,而黃女雖可切題回應但内容常有不連貫之處,並夾雜妄想性言談,但未有混亂或怪異行為。會談時,黃女對於人、時、地之定向感完整。3.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全量表智商為46)之結果顯示,黃女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於中度障礙之範圍。在藥物規則治療下雖有殘餘精神病症狀,但於結構化的環境中尚無明顯適應困難,大致可維持個人自我照顧,不過黃女受智能不足以及思覺失調症影響,使其現實感不佳以及判斷力受損,建議提供適當監督以協助和黃女有關之醫療與財務重大決策,減少黃女權益損失的可能性。四、結論:綜合以上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黃女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以及智能不足,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均歿、胞妹 黃鈺娟 已受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曹永坤及 曹永吉 分別為相對人之弟、舅舅,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