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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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恒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恒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恒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酒精,無視酒精對身體之傷害,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另審酌被告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極易增高交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幸未肇事,最近一次犯罪係獲判有期徒刑4月,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其妻及2子與其岳母同住,目前在雲林六輕受僱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2號被告曾恒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恒繁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3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大興農」,飲用啤酒1瓶多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嗣行 經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00號前,因行車偏移且逆向行駛為警沿路跟隨後攔查,惟曾恒繁不配合攔查而逃逸回上林路住處,經警到場發現其步伐不穩,顯有酒醉駕車情事而帶回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測得曾恒繁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恒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於警詢時承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然於偵查中辯稱:「我都沒有開車」、「我有跟警察說是我開的,但車子真的不是我開的」及沒有被警方盤查等語。2.路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3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3月31日)等各1紙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依程序並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本署111年6月25日勘驗相片14幀佐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盤查後,員警於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派出所內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在客觀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毫無悔意,更未體認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