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兄弟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侵入其胞弟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桌上,未經甲○○同意,擅自取走該鑰匙,竊取停放在上揭處所外之XSC-19
6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後,為警於95年6月24日凌晨2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按直係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亦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0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與被告乙○○為親兄弟,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及甲○○證述屬實,渠2人間係2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欲對其大哥乙○○本件犯行提出相關告訴(見偵卷第9頁),並未將其告訴範圍特定於被告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本件全部犯行之追訴條件均已齊備,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次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應得之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漠示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交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侵入│││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住宅後取│││一重處斷。│││走鑰匙竊││││││取機車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度: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新法就被│║││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如易科罰金,得以銀行300元即新台幣│告本件所│║││900元折算1日。│犯2罪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得依牽│數罪併罰│║││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易科│║├──┼───────────────────────────────────┤罰金之折│║│新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度: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算金額較│║較結果││金。經處以拘役,如科罰金,至少須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多,均較│║││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須依數│不利於被│║││罪併罰。│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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