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訴外人 林清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3.77%加碼0.03%計算(現為3.8%),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繳款,僅繳納至95年11月11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等物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