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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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竊盜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2月27日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於逾交付審判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6日因租約到期,搬離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5樓之6居所,另承租他處居住,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時,聲請人已不在上址居住,致該處分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並因此遲誤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此實非因聲請人之過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檢附租賃契約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係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規定,僅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聲請再議」之期間,明文准許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亦可自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第258條之
1至第258條之4),並無準用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得悉。
三、聲請人雖具狀釋明本件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然因刑事訴訟法未就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本件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3項、第69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聲請人亦於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行為,惟因本院認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非以「無理由」駁回),本無上開合併裁判規定之適用,似無合併裁判之問題,爰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再行處理聲請人補行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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