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九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ALLANYAP(即 葉艾倫 )
ROBERTYEEKONGTUNG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振瑋 律師
曾增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ALLANYAP(即葉艾倫)、ROBERTYEEKONGTUNG(即 董義康 )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等至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 郭瑜華 將其委託邁鏑有限公司(下稱邁鏑公司)處理包材之聲明書交給被告等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瑞思公司)時,即已知有邁鏑公司存在,是被告等於同年十月間提起自訴時,不可能不知邁鏑公司之角色,其仍謊稱不知有邁鏑公司存在,並據以為誣告之事實基礎,誣告行為已至為明顯,原審對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以被告等自訴上訴人等背信之時間點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間」,但原判決就此時間點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錦興集團於八十七年所匯之五萬元美金,依該匯款單原文僅記載「initiatefee」,並無「foroffice」或「company」字樣,應解釋為該集團在臺辦公室之花費,並非成立分公司之費用,且該集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係決議在臺灣成立分公司,亦未提及利潤分配問題,顯見於該決議之前,錦興集團並無成立臺灣分公司之打算,如係誤認為在臺灣已有分公司,何以錦興集團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止,均將款項匯入乙○○之戶頭,原判決對此諸多疑點均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董義康參與誣告之書狀製作,自係為誣告犯行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其未提起自訴,即未誣告,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㈤被告等於自訴時固亦指乙○○有逼迫CDR廠商向邁鏑公司採購,及邁鏑公司包裝材料價格過高損害錦興集團,涉及背信云云,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誣告自訴時,並未及於上開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七、㈢竟說明被告等就上開二部分,亦無誣告犯意,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即主張被告等於提起自訴時已知邁鏑公司之存在,且要求邁鏑公司印製有「MEMOREX」商標之包裝材料商品,竟誣指其始終不知邁鏑公司等語,及被告等誣指背信的時間點係「九十年九月份至九十一年七月份」,並非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等語。原判決於理由欄六、1、2已詳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於理由欄七、㈠及五、3、①分別依郭瑜華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陳報狀、另案卷內之乙○○勞工保險卡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等上開主張不足為採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五、4及七、㈡依憑郭瑜華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簽呈、匯款單等證據,詳為說明錦興集團匯款美金五萬元至乙○○帳戶,用以支付開辦臺灣分公司費用,嗣未成立臺灣分公司,葉艾倫因而懷疑該款為乙○○侵占,而以美瑞思公司名義提起自訴,自不成立誣告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另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葉艾倫提起自訴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已如前述,復於理由欄五、6及七、㈣說明董義康並未提起自訴,僅於自訴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要難論其以誣告之罪責;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㈢㈣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理由欄七、㈢依葉艾倫以美瑞思公司代表人提起自訴之意旨及乙○○、郭瑜華於該案件中之供述,旨在說明乙○○確有向錦興集團領取費用,因而美瑞思公司自訴乙○○有向錦興集團請領費用支付邁鏑公司員工薪水,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並非虛構,此部分之自訴不成立誣告,雖另敘及自訴狀所指乙○○有逼迫CDR廠商向邁鏑公司採購,及邁鏑公司包裝材料價格過高損害錦興集團,亦非虛構,但此核屬理由之贅述,難謂係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㈤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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