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柒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因聲請人以鈞院94年度票字第39360號裁定具狀參與分配,已領取分配款新臺幣33,133元在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參與分配狀、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匯款帳戶狀及聲明參與分配狀各1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30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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