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上訴人甲○○(原名 利淑芳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利淑芳)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除客戶 陳秀玉黃梅香 二人外,其餘投資人 白美金劉秀絨張鉛清賴足霞羅東譯 等人伊均不認識,原判決採用上述投資人之證詞作為證據,自有不當。又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正式在「匯昇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改名為「長勝行」)任職,在伊正式任職前之試用期間,均由該行實際負責人 朱明希 (下或稱 朱某 )按表操課,授以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方法,縱伊有向客戶傳達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訊息,亦僅係該行意思表示之傳達機關,不應將伊列為共犯。再朱某從未告知「匯昇行」從事買賣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等業務有無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原判決遽認其明知該行未經許可從事上述業務,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又本件投資人均直接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款匯至香港,伊並未經手轉匯現金,原判決認定伊就每件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取得百分之一之佣金,殊乏依據。此外,伊係受僱於「匯昇行」之職員,支領月薪,投資人委託該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簽署之委任契約協議書均非伊所經手,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伊與朱明希為共犯,亦乏憑據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證人 白金美 、黃梅香、羅東譯、賴足霞、 陳榮蒼 、陳秀玉、 倪炳卿 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委任契約協議書、客戶帳戶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委任授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與朱某及朱某所僱用之不詳姓名業務人員多人共犯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並從每筆交易中收取百分之一之佣金等事實,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資稽考,並無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伊收取前述佣金並與朱某成立本案之共犯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梅香、白美金、賴足霞、羅東譯及陳榮蒼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反面),並認上述證人所述均屬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難認有何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採證職權之行使究竟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僅以其不認識上述證人,遽謂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係朱明希所僱用之職員,並支領月薪,然其在朱某之指示下,與朱某所僱用之其他不詳姓名業務人員多人共同未經許可在「匯昇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自應與朱某及上述人員成立共同正犯,不因上訴人係受僱於朱某並支領月薪而有異。且上訴人係高雄國際商工職業學校綜合商業科畢業(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卷第八頁反面),又自承有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驗,參以證人陳秀玉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出示「匯昇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律顧問證書正本予伊觀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頁)。則上訴人既看過「匯昇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其對於該行並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自不能諉為不知。上訴意旨謂其係受僱於朱某之職員,且不知「匯昇行」並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不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云云,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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