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67號原告A女被告 阮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40元(計算式:36,640元+3,000元=39,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640元,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