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63號上訴人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化 訴訟代理人 林泰翔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莊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泰翔, 嗣變 更為林隆化,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嚴明 ,嗣變更為 劉震武 ,再變更為沈一鳴,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網站之司令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8頁),彼等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6、3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被上訴人「ED99049P032PE空軍飛行訓練管理系統建置案」(下稱系爭系統建置案),包括硬體、系統軟體建置及教育訓練,其中系統軟體建置包含系統分析、系統設計及程式設計等三個時程。伊得標後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並購置所需之硬體設備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後,已陸續完成系統軟體建置中之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至程式設計部分,因契約要求之空官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系統模組功能增修及空官資料庫結轉等3項軟體,需俟被上訴人提供92年間建置之空軍軍官學校飛行訓練作業管理系統(下稱92年官校系統)之原始程式碼(下稱原始碼),方能於程式設計階段將新程式結合、修改至原系統內,以完成後續之整合工作。伊於99年9月28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原始碼,並獲承辦人員 朱健成 允諾於10月1日提供,惟被上訴人於是日並未提供,僅要求伊等候消息。伊自99年10月25日起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確認至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測試程式、安裝硬體主機之行程,被上訴人告知需先至航校機房取得原始碼及進行資料庫之移轉測試,惟伊於99年11月16日南下時,卻遭航校機房以未收到公文而拒絕提供。被上訴人嗣則表示其無92年官校系統之所有權,需經原設計人力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同意,然伊向該公司索取程式碼時,亦遭拒絕,被上訴人即表示無法提供原始碼,須解約。惟被上訴人有提供原始碼之協力義務,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解約所生之損害,除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4萬1,000元、購置硬體支出98萬7,000元外,更支出軟體工程總成本162萬4,481元,總計275萬2,481元,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2,4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系統建置案,係提供空軍所有飛行部隊使用,為系統之重新建置,其功能與空軍官校之系統並非一致,亦非空軍官校系統之維護或延伸,上訴人固得參考空軍官校之系統,仍應依約建置新系統,伊無提供92空軍官校原始碼之義務。㈡遍觀本件所有契約相關文件,包含決標紀錄、計畫清單、附加條款、通用條款等,均未規定被上訴人有提供空軍官校原始碼之義務,上訴人於投標至簽約時已明知此事,亦未異議,伊亦未承諾提供,上訴人主張伊有提供該程式碼之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㈢上訴人應於100年2月4日前履約,經伊限期催告其履行交貨未果,已於100年4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是本件解約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解約所生之損害275萬2,481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建置案,工作包含:㈠空官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㈡系統模組功能增修硬體購置、㈢空官資料庫結轉、㈣教育訓練、㈤伺服器主機,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99年9月13日國空後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訂購軍品合約、開標、決標紀錄、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廠商投標報價單、ED99049P032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空軍飛行訓練管理系統建置案契約附加條款、規格表、內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6-122頁)。
(二)上訴人得標後,於99年9月9日依約繳納14萬1,000元履約保證金,於99年10月25日依約購置所需之硬體設備及原廠保固書,被上訴人已收受並完成目視驗收合格(原審卷一第49-52頁)。
(三)系爭合約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92官校原始碼之義務(本院卷第250頁)。
(四)兩造對訂購軍品合約(含附件)、往來之公文及原證11編號15之通聯繫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修改170支程式,故系爭系統建置案並非重新建置案,被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有提供92官校系統原始碼之協力義務,經伊限期催告而不履行,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5萬2,481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系統建置案為系統之重新建置或空軍官校系統之維護或延伸?㈡被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有無提供92官校系統原始碼之協力義務?㈢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系統建置案為系統之重新建置或92空軍官校系統之維護或延伸?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建置案為92空軍官校系統之維護及延伸,被上訴人則否認,辯稱是系統之重新建置等語。經查,系爭系統建置案,依其文義已載明是「建置」,而非維護或延伸。再比對系爭系統建置案之規格表與92空軍官校系統之計畫清單,前者內容為: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系統模組功能增修、空軍官校資料庫結轉、教育訓練及伺服器主機等5項(原審卷㈠第20-24頁),後者內容為高階應用系爭主機、磁碟陣列系統、資料備份磁帶櫃、無線網路系統、專線負載平衡器、高速數據機、單模光纖訊號轉換器、連線光纖及節點佈放、資料庫應用系統移轉等(原審卷㈡第127頁),依其工作規格,二者已全然不同;另比對二者使用之軟體環境,前者需求之系統為Asp.net2.0,提供AJAX及WebServer功能,系統後端資料庫改用MicrosoftSQLServer,用戶端電腦作業系統包含Window2000/XP/Vista/7(原審卷㈠第20-22頁),後者為網域與資料庫伺服主機之作業系統為SunC280,Solaris最新版、資料庫系統為ORACLE9i,9.1orlate
r、應用程式伺服主機之作業系統為Win2000Server/Profession、網頁管理系統為MS.netFrameWork、周邊運用單機之作業系統介面為Win95或Win98或Win2000P,WinXP,資料庫連結介面為ORACLE9iClientRelease2(9.2.0.1.0)
ForWindows,以相關所屬Asp.net及c#為主要使用語言,有92年7月17日「空軍軍官學校飛行訓練作業管理系統資料庫應用系統移轉專案轉換程式製作準則與規定」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67、66頁),亦完全相異。再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管理計畫書,所載用語亦為「建置」或「開發」(本院卷第146-161頁),是系爭系統建置案應屬系統之重新建置無訛,上訴人主張是92空軍官校系統之維護或延伸,殊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有無提供92官校系統原始碼之協力義務?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92官校系統原始碼之義務,然依系爭系統建置案之規格表,需修改170支程式,並將計畫增修之功能整合於92官校系統內,若無92官校系統原始碼,將無修改之標的,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有提供原始碼之協力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建置案是重新建置案,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需求後應自行設計應有之程式,無需被上訴人提供92官校系統原始碼才能履約等語置辯。
2、按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不以明定於承攬契約中者為限,凡客觀上依債之本旨為完成工作所需者,定作人均須負此協力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92官校系統原始碼之義務,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惟依債之本旨為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案所需者,被上訴人即有提供原始碼之協力義務,縱本系統為重建案,亦不能免除其協力義務。
3、經查,依系爭系統建置案之規格表,有關「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部分,就性能提升內容之作業範圍已載明修改系統全部170支程式、修改145支程式,修改範圍為「原系統」170支程式,所有含資料庫存取功能的程式,現有170支程式,除「訓練天氣標準查詢」1支及「性能數據」24支外,其餘145支皆需修改等語(原審卷㈠第20頁、20頁反面),已說明就該項之工作內容,是修改「原系統」之170支程式。次查,被上訴人為了釐清其有無提供92官校系統原始碼義務,曾於100年1月6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其中被上訴人戰訓處之朱健成即本案之承辦人表示,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與原始碼有關連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另查,證人 鄭淵源 即建制92官校系統之力歐公司系統工程師於原審證稱:其於承辦92年度「空軍軍官飛行訓練作業管理系統資料庫應用系統移轉專案」進行「轉換系統」、「轉換程式」、「資料試轉」時,有索取原系統之原始程式碼,為了要看性能數據那部分,就是有一些運算的公式。系爭「空軍飛行訓練管理系統建置案」也需要取得原始程式碼來看性能數據的運算公式等語(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均已說明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與原始碼有關,應參考92官校系統原始碼。再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將此爭議送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其性能提升主要來自於92空軍官校系統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從ASP.NET改為使用ASP.NET2.0,而非以更動92官校系統之程式運作邏輯達成;作業範圍中載明之『修改系統全部170支程式』,係指修改92年官校系統170支程式原始碼,新舊程式語言在語法使用上之差異;後端資料庫改用MicrosoftSQServer之目的在降低授權費用,故92官校系統170支程式原始碼中,使用到Oracle資料庫存取資料之145支程式,亦須一併修改,以符合MicrosoftSQServer使用之語法。綜上所述,工作內容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必須參考92官校系統原始碼始能進行」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6頁反面),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是資深之程式設計師、分析師,有鑑定人之履歷可參(本院卷第275頁反面),其依專業作出鑑定,與前揭朱健成、鄭淵源之意見相合,該鑑定報告,應可採信。而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既必須參考92官校系統原始碼始能進行,被上訴人即有提供該原始碼予上訴人之義務。復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能提供原始碼予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僅有92官校系統原始碼之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為免爭議,曾向力歐公司詢問可否交給上訴人使用,力歐公司答覆沒有必要,被上訴人亦認為契約無提供之義務,而未積極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依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1日與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昇公司,其轉包予力歐公司)簽訂之訂購軍品合約,所附之空軍後勤司令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之3已約定:岱昇公司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權利均由被上訴人取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本約完成之著作均以岱昇公司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讓與被上訴人,岱昇公司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等語(原審卷㈡第157頁)。可見,岱昇公司於工作完成時,即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實際上岱昇公司於工作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時,已將原始程式碼及資料庫光碟交給官校,業經證人鄭淵源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故被上訴人早已取得92官校系統原始碼之財產權。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亦函請上訴人謂:本案仍有需求,被上訴人已得系統最新原始碼,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履約等語,有該函存卷可查(原審卷㈡第6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取得原始碼,可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卻於上訴人履約過程中不願提供,自違誠信原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92官校系統原始碼之義務,然依債之本旨,需被上訴人提供原始碼始能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案,被上訴人有提供原始碼之協力義務,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以該案是重建案,契約未約定伊有提供原始碼之義務,否認其有提供原始碼之協力義務,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有提供92官校系統原始碼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99年9月28日即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原始碼,並獲得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朱健成允諾將於99年10月1日會議中提供,有通聯紀錄編號第15之記載在卷可據(原審卷㈠第69頁),朱健成對此通話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並未於99年10月1日提供,上訴人仍持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有通聯紀錄可查。嗣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原始碼,朱健成於99年11月24日電洽上訴人須解約,故兩造於99年12月9日召開履約爭議協商會議,確定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原始碼予上訴人,兩造朝解約之方向進行,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原審卷㈠第80-83頁)。可見上訴人自99年9月28日起即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直至99年12月9日會議為最後期限請求,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提供原始碼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起訴狀之記載可查(原審卷㈠第7頁),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3日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明(原審卷㈠第97頁),是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法、有理。而系爭合約已於100年3月3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20日函請上訴人之解約,有該函附卷可查(原審卷㈡第233頁),難謂合法。
(四)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合約受有:⑴履約保證金14萬1千元、⑵硬體設備98萬7千元、⑶軟體成本162萬4,481元,合計275萬2,481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其請求軟體成本162萬4,481元過高等語。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2、6款定有明文。經查:
(1)履約保證金14萬1千元部分:上訴人因施作系爭系統建置案,已於99年9月9日繳交14萬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有代管現金收入通知書可據(原審卷㈠第48頁),而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依上開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4萬1,000元及加計自受領時起即99年9月9日起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3月4日之法定利息,仍在請求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2)硬體設備98萬7千元部分: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交付伺服器主機(硬體部分),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有出貨單、驗收結果報告單可參(原審卷㈠第50-51頁),依上開第1款規定,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物即伺服器主機。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取回伺服器主機(原審卷㈡第233-234頁),上訴人未舉證該伺服器主機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形,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主機之價額98萬7千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支付軟體成本162萬4,481元部分:本院請鑑定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計算其合理之價額,鑑定人依上訴人於執行期間完成之各項軟體技術文件、程式組件之光碟片為佐證,計算上訴人軟體建置之工作比率,再依軟體標價,鑑定其合理價額為:⑴空官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昇部分,上訴人之投標價為33萬2,280元,完成之工作比率為0%,此部分之支出之合理價額為0元;⑵系統模組功能增修部分,投標價為74萬7,630元,完成工作比率為50%,合理之價額為37萬3,815元;⑶空官資料庫結轉,標價為58萬1,490元,上訴人已完成100%工作,合理價額為58萬1,490元,總計為95萬5,305元等語,有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第280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⑵部分並未完成50%,是為送鑑定而趕工將資訊補充云云。惟鑑定人已於鑑定報告中說明估算之限制原因:工作內容⑵「系統模組功能增修」性能規格說明,包括任務派遣管理作業、飛行紀錄管理作業、飛行相關資料。其完工比率估算,雖可參照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停止一切開發作業時,已完成之需求訪談、需求規劃、資料庫表單設計、螢幕畫面設計及各類程式碼實作等產出;但已完工部分,皆為功能增加之需求;至於功能擴充部分,因未取得92官校系統原始碼,故無法進行。性能規格說明之工作範圍中,部分需求仍待釐清並取得雙方。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補充說明函亦指出,「…本案應進行需求訪談共10處建置點,但上訴人僅完成7處建置點之需求訪談,且質疑上訴人是否在將上開資料送交貴協會前,將原撰寫系統資料再加以趕工將資訊補充…」;工作內容⑵後續尚待完成之工作,實難正確估算;完工比率估,僅能靠鑑定人本身之經驗認定,無法達到科學化、客觀與完全精確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已說明其估算之依據、難處及判斷之標準,並考量被上訴人之質疑,應屬中肯而可採信,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更精確之比率以供本院查證,僅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4)合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9萬6,305元(14萬1,000+95萬5,3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4日(於100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㈠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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