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三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劉進德在 黃怡瑄 位於高雄市○○區○○街3B-86-
2號房之住處附近,因見有警察後心虛,遂侵入黃怡瑄上開住處陽台躲藏(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並將其所持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往樓下丟棄,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警於黃怡瑄上開住處1樓廣場發覺上開物品,乃依法查扣,隨後並在黃怡瑄上址住處查獲劉進德,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2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3包內則含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160號鑑定書1份、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暨檢驗照片3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10月16日1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內,先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上開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當時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上開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殘刑8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
,經檢驗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2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3包內則含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電話與本次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此外,經核全案卷證,復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2│││公克)│├──┼────────────────────┤│5│吸食器1支│├──┼────────────────────┤│6│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9/0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