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 徐建宏 被告 陳添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塭寮外,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左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元。
三、被告答辯: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坐在椅子上,被告打他的右臉頰一下,但沒受傷,原告要站起來和被告互毆,自已跌倒受傷,被告沒有錢賠償原告。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月26日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緩刑貳年確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雖被告辯稱其只有用手打原告的右臉頰一下,沒有拿鉗子打原告,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擦挫傷、左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固然指訴被告傷害犯行稱:「…陳添全來到
台南市○○區○○里00000號塭寮外客廳,我坐在子上睡覺,陳添全用手拿鉗子打傷我左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受傷及頭部擦挫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拿鉗子傷害原告,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發生衝突之目擊證人 張育心 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東西忘記拿即返回去塭寮,看到陳添全開車進來,陳添全問老大(徐建宏)你是說我怎樣,徐建宏說怎樣我因太遠未聽到,我看到徐建宏坐在地上與陳添全站立在拉扯,…,我沒有看到陳添全用鉗子打徐建宏頭部,…陳添全與徐建宏發生傷害案時我離約30公尺,…。」等語,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535560號偵查卷宗可按(見該卷第9、10頁,下稱警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拿鉗子攻擊其頭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再查,被告曾揮拳毆打原告臉部,此為被告自認在卷,而
兩造在衝突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當時原告臉部受傷,血流滿面,左眉附近之傷口清淅可見,有警方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4頁),足認上開傷害是兩造衝突時被告毆打原告造成。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左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見該卷第91頁),被告辯稱其毆打原告未成傷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可採信,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以及健康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擦挫傷、左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其身心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生,高工畢業,以販賣小木屋維生,106年度有財產資料1筆;被告係00年生,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106年度有財產資料1筆,此經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25-28頁)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致使其身體權、健康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麗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