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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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50、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又前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一0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二號),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一六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十三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沾有極微量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黃俊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7年12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12月7日10時15分許到場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4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其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1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黃俊賢坦承不諱,且於107年12月7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黃俊賢坦承不諱,且於108年4月8日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8M07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M075)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2組、上開安非他命1包等物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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