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且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自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修正刪除前之第三十八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原定有刑事罰則,業已修正刪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而非屬簡易程序判決之範疇,原審未及審酌,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自有不當,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於此,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本院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