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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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乙○○
之15被告甲○○○(MR.S
16/1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0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07月2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已兩年有餘,仍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再繼續狀態中,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國民,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為泰國籍之男子,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適用我國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其與泰國籍被告甲○○○結為夫妻,惟自93年07月21日無故離家返回泰國迄今,置家庭於不顧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泰國證婚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資料,被告自西元2005年(即94年)06月1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有該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陳述或答辯,有公4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遺棄,凡:(1)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2)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又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定居於臺灣,其後被告竟於93年間無故離家,並於94年06月18日出境離開臺灣即未再入境,客觀上,被告確有不履行同居之之事實,又被告主觀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出境後迄未與原告聯繫,使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行蹤,亦未盡配偶維持婚姻生活之義務,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從而,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