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欠繳牌照稅、燃料稅而被吊銷車牌,以致無法開車上路。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0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1134之2號之某汽車修配廠,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甲○○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之NZ-2278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已有,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後。嗣於96年5月13日夜間11時20分許,開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方發現車牌與車型不符,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證明之失竊情節。
㈢當場扣之NZ2278號車牌0面,由被害人領回而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失竊之車牌是以螺絲鎖緊於原NZ-2278號自小客車上,若非
藉由板手工具,難以徒手取下,故被告必定使用板手為犯案工具,而板手雖未扣案,但依常理板手質地堅硬,足以作為行兇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①被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②被告所行竊之財
物,價值不多。③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被告自述因為交通違規被吊銷車牌,故行竊他人車牌供己使用,並未持以犯案。被告已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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