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其有駕照遭註銷之事實,亦未曾接獲任何舉發駕照註銷駕車違規之通知單,如何知悉應繳納罰款,又何來過期可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第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舉發違規之通知單,於95年11月8日以大宗郵件交寄,交寄地址係彰化縣○○鎮○○路○段○○號,有寄發通知單之信封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通知單係以上開彰化縣○○鎮○○路○段○○號為送達無疑。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到庭陳明其僅事後收到監理站寄發一張駕照註銷駕車違規之裁決書,然並未收到駕照註銷駕車違規之通知單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準此,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寄發之地址顯有錯誤,進而以上開彰化縣○○鎮○○路○段○○號所為之送達自非合法,故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人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遭逕行裁決等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如上述,故難認其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難認為有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