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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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由本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為曾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旁邊施作泥水工作,得悉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之圍牆有缺口,可輕易進入,又因自己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19時許,從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旁圍牆缺口走進去,徒手竊得白鐵圈1捆(重約8公斤),得手後搬運公司外的空地上時,為乙○○之胞兄發現,甲○○乃將所竊得之白鐵1捆丟棄於路旁逃逸。②甲○○又另行起意,於96年5月24日5時許,從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旁圍牆缺口走進去,徒手竊得白鐵1捆(重約8公斤),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欲離去時,為警盤查發現,甲○○乃將所竊得之白鐵1捆丟棄於路旁,騎機車逃逸,但仍為警方於96年5月24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逮捕,並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明:96年5
月23日晚上乙○○兄長發現被告搬運白鐵圈後,被告棄置逃逸;而96年5月24日警方發現之白鐵圈為乙○○失竊之財物,並已領回保管。
㈢現場照片4張,可證明: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之白鐵圈係堆
置於廠區內空地上,而該公司圍牆並非完整,有一缺口,足可讓被告從容進出,被告並非逾越圍牆。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核被告就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以「逾越圍牆」之加重方法竊取財物,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但經提示證據後,公訴檢察官同意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述2罪犯罪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有詐欺拘役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
盛,竟不思正當工作,僅因缺錢花用,貪圖不義之財,竊盜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雖然財物價值不高,但被告第一次行竊失風後,仍於隔日凌晨再來行竊,膽大妄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員簡 字第 380 號(96.07.17)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1089 號判決(96.07.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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