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 廖嘉 和相對人 廖春嬌 住臺北市○○區○○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零九九零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零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9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三、又關於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而上開抵押物即受執行拍賣之土地,於10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面積為1183.01平方公尺,是其價額應為3,272,994元(計算式:1183.01平方公尺×8,300元×1/3=3,272,99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顯低於相對人執行債權總金額,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3,272,994元。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2,994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約為703,694元(計算式:3,272,994元×5%×4.3年=70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03,
694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