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淞泱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淞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方淞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23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附近之友人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鳳山火車站公廁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方淞泱係毒品列管之調驗人口,乃經方淞泱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淞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淞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一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51、57頁反面、58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方淞泱前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於翌(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底某日至95年6月30日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方淞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方淞泱前於93年底某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97年度訴字第365號、9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方淞泱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務農 、經濟狀況不好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