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22號聲請人 高鴻榮 相對人 高英範 關係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號),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因慢性氣道阻塞、急慢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高血壓、心臟衰竭等疾病,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子、聲請人之胞弟 高鴻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年10月3日因慢性氣道阻塞、急慢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高血壓、心臟衰竭等疾病,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見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號卷(以下簡稱監宣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至相對人所在之臺東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相對人現況為臥床、插鼻胃管、有氣切、大小便無法自理及插尿管,並對本院呼喚其姓名無反應,有本院103年3月25日鑑定筆錄乙份及鑑定照片7幀(見監宣卷第48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考,是相對人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甚明,依首揭規定,本院應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本院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審酌陳采邑律師曾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兼金、馬分會法務專員、業務組主任、專職律師組學習律師及副執行秘書等職,現則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業已多次擔任程序監理人,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經驗,經本院洽詢,其業已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承此,爰由本院依職權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在102年度監宣字第7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陳采邑律師有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
書記官張坤校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