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士豪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士豪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又家中尚有六旬老母急待照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此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
2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所涉之上開強盜罪部份,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另有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分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及7年8月)。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是以被告在此重刑宣告下,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甚鉅,維持羈押處分,亦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性。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狀所指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護一情,均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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