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明倫被告蔡明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98、1499號、同年度偵字第2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適用同法第59條之
理由,並未敘明被告蔡明淇本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等,足認有可憫恕之情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原判決量刑理由過於空泛不具體,無從判斷其量刑是否適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刑(2罪),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項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4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均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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