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原告 蕭凱文
許鼎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蕭凱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許鼎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31日105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蕭凱文就資遣費部分上訴利益為718,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另就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書部分,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
0元,是上訴人蕭凱文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230元;上訴人許鼎文就資遣費部分上訴利益為430,952元,應徵第二裁判費7,110元,另就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書部分,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許鼎文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