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現場照片14張」,並補充證據「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耳環1副已由 楊世文 代表被害人采盟公司領回,且於偵查中亦與采盟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第24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耳環1副,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