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上訴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梁家茜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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