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諺錡選任辯護人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諺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七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諺錡於本院之自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 張維權 之財物,致告訴人遭受相當損失,所為非是,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當庭對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始履行,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就醫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開始彌補所犯之損失;告訴人表示,如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伊可以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判被告緩刑時,附加若被告未如期履行和解,將緩刑宣告撤銷之條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等全案情節,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應附加保障上開和解之條件,以督促被告如期履行,用維告訴人權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被告若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銀邊飾條等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始履行,若就上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與比例原則不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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