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惠
謝麗琴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惠、謝麗琴係姊妹關係,告訴人 林金玉 係被告謝淑惠、謝麗琴之母親。於民國104年9月2日19時30分許,被告謝淑惠、謝麗琴前往告訴人林金玉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號之住處時,被告謝淑惠、謝麗琴與告訴人林金玉因感情及小孩教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謝淑惠、謝麗琴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第287條復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淑惠、謝麗琴2人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
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前開判例、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金玉已與被告謝淑惠、謝麗琴2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林金玉撤回對被告謝淑惠、謝麗琴2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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