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甘秀娟
甘廖春嬌 甘宥宏 甘旭家 甘宗原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穎居 (即被選定當事人)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許逸相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已經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做成調處不成立,應該移送法院審理,並已函移送法院審理,不應再作調處,所以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調處無效。復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
8日調處函文違反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識規程第3條、第14條的規定,其租佃委員會委員僅設置8人,亦未將調解及調處筆錄函送雙方,且調處筆錄沒有委員會委員簽名。又調處日期原通知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10分調處,不知為何更於104年4月27日再通知將調處日期提早於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20分舉行,違反至少7天前通知當事人之規定。再者調處委員會所建議事項,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租金應以收實物為限,卻建議收現金,其提出9等則每年稻谷收獲總量標準一台甲為6,800台斤不對,應該為7,600台斤一台甲才對,亦未提出甘蔗收獲總量標準,因此無法計算總收獲量及地租的租額,並聲明:確認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調處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調處,其調處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原告即聲請人,一方為相對人即承租人 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 ,並非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並非調處之當事人,原告提起確認調處無效之訴,應以當事人即相對人為對造,始為適格,此係訴權存在要件,若無此資格而對之起訴,應以駁回,綜上所述,雲林縣政府非調處當事人,無確認調處無效之資格,應為被告不適格,原告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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