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靜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靜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靜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偵字第1562、3743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受刑人陳靜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民國107年5月3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