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王世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4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世宏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1月23日13時11分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世宏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宏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世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