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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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棟樑被告吳孟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2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自白犯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棟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爰孫棟樑因不滿 黃志祥 積欠債務不處理,竟於民國105年4月9日凌晨3時許,夥同吳孟賢前往黃志祥與配偶 王斐愔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前,二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石頭丟擲該址二樓玻璃1片,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斐愔指訴相符,並有玻璃破損之照片1幀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孫棟樑、吳孟賢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孫棟樑、吳孟賢二人間,就前開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孫棟樑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黃志祥拖欠債務並避不見面,未思理性解決,竟於深夜砸毀告訴人住處玻璃,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於本次犯行後,隨即再於同日3時35分許,又前往 黃慶瑞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屋前丟擲石塊(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被告孫棟樑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孟賢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希望依法處理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