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2號聲請人 黃朝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翁蟬 ( 洪金珠 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洪金珠(歿)於民國106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迄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上開規定,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洪金珠已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發票人繼承人,即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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