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雅淇為 詹福來 之妻,詹福來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1時26分在臺中市太平區廍子坑親水公園內經發現輕生死亡,蔡雅淇及詹福來之母 詹方秀琴 均為詹福來之繼承人。詹福來生前曾授權蔡雅淇處理其財務事宜,蔡雅淇因而持有詹福來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蔡雅淇為支付詹福來喪葬費用及清償詹福來生前貸款債務等事宜,明知詹福來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詹福來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詹福來之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蔡雅淇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持詹福來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位,盜蓋「詹福來」之印文1枚,表明經詹福來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因而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詹方秀琴。蔡雅淇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5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62號,應予更正)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太平分行,持詹福來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詹福來」之印文2枚(其中1枚劃掉),表明經詹福來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元大銀行太平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因而成功提領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詹方秀琴。
二、案經詹方秀琴委任 蔡逸軒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雅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83頁),並有告訴人詹方秀琴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相字第2199號詹福來相驗屍體證明書、詹福來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對帳單、詹福來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函覆之「取款憑證」影本、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函覆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25、29、31、37、103、10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者,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由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繼承人詹福來死亡後,詹福來與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元大銀行太平分行之消費寄託關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詹福來之全體繼承人新生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原寄託契約,欲提領各該金融帳戶內存款,當需依繼承程序,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且縱使被告於詹福來過世前,或因有經詹福來授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究無從據此認定其於詹福來過世後,可未依繼承程序,亦未將詹福來已亡故之情告知金融機構,而仍有權使用詹福來之帳戶提領存款,且其所為可能使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使繼承人受有遺產分配不正確之損害,不能僅以其所提領款項為詹福來生前囑咐,或係將之用於詹福來車貸或過世後所衍生之喪葬費、塔位費用,即謂其所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詹福來之印章舉動均屬偽造各該取款憑證、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2次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元大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詹福來帳戶內存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金融帳戶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詹福來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詹方秀琴,而侵害關於被繼承人詹福來之公共信用,然其係出於提領用以清償車貸、喪葬費、塔位費用等同一目的,而於甚為密接之時間,交互在各金融機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詹福來死亡後,竟未循正常法律程序提領詹福來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提領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之金額,目前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應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對於遺產歸屬、分配彼此間尚有異見,而非係因被告個人所致;其既已坦承犯行,且其提款均係用以支應詹福來之汽車貸款、喪葬費、塔位費用,本院認被告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原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
(一)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保管被繼承人詹福來之印章而盜用該印章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及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取款憑證」及「取款憑條」上,該「取款憑證」上詹福來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1枚及「取款憑條」上詹福來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2枚(其中1枚劃掉),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當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之上開帳戶之「取款憑證」及「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及元大銀行太平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領取詹福來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7萬元(42萬元+5萬元=47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領取詹福來帳戶內之款項均用以支付詹福來之喪葬費及清償詹福來車貸等債務,業據其提出手寫之費用明細表及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訂購申請單(申請人為被告,金額7萬元,每年管理費1萬5千元)、七星山紀念墓園地藏殿永久使用權狀、雅境生命禮儀殯葬服務契約及法會殯儀服務代收代付明細表(金額131,610元及38,600元)、正鴻管理委員會捐款感謝函(以詹福來名義捐款5萬元、2萬元及1萬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1,000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慈愛心功德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5,500元)、MUC汽車養護聯盟鴻發總店車輛維修單收據(38,800元及17,500元)、繳交詹福來公司記帳費用收據(4,500元)、房地產登記費明細表(繼承登記14,000元)、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長租車輛結清試算報價、行車執照、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每月29,650元,自107年12月繳至108年10月,共11期,總計326,150元)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3至125頁),共計732,660元(7萬元+1萬5千元+131,610元+38,600元+5萬元+2萬元+1萬元+1,000元+5,500元+38,800元+17,500元+4,500元+14,000元+326,150元=732,660元),已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挪作私用之情形,是本院認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