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9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李逸芸 (即 李明朗 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莊智凱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第232地號及同段第2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應有部分2/7係訴外人李明朗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向其弟 李晴朗 所購買,李明朗因資金不足,而向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親莊 蔡素麗 借貸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莊蔡素麗 要求李明朗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7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作為該借款之擔保。 嗣李明朗
107年11月8日就上開借款辦理清償提存(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261號)後,已對相對人及莊蔡素麗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16號一案,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若此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移轉登記予李明朗確定,則相對人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22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9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相對人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為2/7,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莊蔡素麗另提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以之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所提訴訟之法律關係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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