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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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駕駛人資料
1份、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嗣上揭2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中有與本案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
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業如前述,其不知慎行,復於
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已危害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