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上訴人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被上訴人 胡武潔 (即 胡順佰 之承受訴訟人)
胡良雄 胡尚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上訴人 謝順吉
謝順福謝秋蘭 謝紅霄 謝秋月 謝瑞明 劉繒福黃永在 陳秀雲黃月 見方周 黃美枝黃桂湘黃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胡武潔之被繼承人胡順佰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該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胡武潔之被繼承人胡順佰、被上訴人胡良雄及被上訴人胡尚志之被繼承人 胡金明 (下稱胡順佰等三人)於六十二年間將其共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段九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原九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水塘以外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謝水霧 及被上訴人劉繒福(下稱謝水霧以次二人),謝水霧以次二人又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將之轉售予訴外人 王崑煌 ,王崑煌再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之轉售予上訴人。而王崑煌係與訴外人周 黃金柱 合夥購買自原九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九三五之二號地號(重測後改○○○鄉○○段○○○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由王崑煌出面與謝水霧以次二人訂立買賣契約,王崑煌嗣於六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與謝水霧以次二人另立協定書,約明系爭土地以 周黃金柱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周黃金柱並已於六十三年間獲胡順佰等三人同意,將原九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全部逕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所有,周黃金柱並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出具切結書經胡順佰等三人收執,故其於當時即得請求移轉原九三五之二地號整筆土地,周黃金柱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又上訴人依其與胡順佰等三人於六十五年之口頭約定,根據當時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後段之規定,即得請求胡順佰等三人分割原九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並為移轉,其消滅時效期間亦至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告屆滿,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及六十五年口頭之約定,請求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將原九三五之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A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順吉以次六人及劉繒福,再由謝順吉以次六人及劉繒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周黃永在 以次六人公同共有,復由周黃永在以次六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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