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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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麗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麗琴無視酒精對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仍於食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甚而肇事自傷,為警察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成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有相當之危險性,暨考量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圖貪一時之便騎乘機車欲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號被告謝麗琴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琴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親戚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社頭鄉其大嫂住處聊天,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家,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鄉○○路○○○號前,與 古福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古福裕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琴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