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本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至20時許,在臺東縣○○鎮○○路某晒穀場,飲用米酒1瓶半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張本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縣○○鎮○○○○○道114.1公里處北向車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簡志芳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導致自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醫院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本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志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更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
0.8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年紀甚大、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