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 王秋美 相對人張 蕭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因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登記為無,違約金按日加付仟分之壹計算,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9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0年4月29日,逾期按日加付仟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
相對人屆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5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東縣│台東市○○○段││228│旱│9.92│全部│ 張蕭金枝 所有│├─┼───┼────┼────┼────┼────────┼─┼──────┼─────────┼──────┤│2│台東縣│台東市○○○段││229│旱│370.06│全部│張蕭金枝所有│├─┼───┼────┼────┼────┼────────┼─┼──────┼─────────┼──────┤│3│台東縣│台東市○○○段││230│旱│391.01│全部│張蕭金枝所有│├─┼───┼────┼────┼────┼────────┼─┼──────┼─────────┼──────┤│4│台東縣│台東市○○○段││240│旱│266.67│全部│張蕭金枝所有│├─┼───┼────┼────┼────┼────────┼─┼──────┼─────────┼──────┤│5│台東縣│台東市○○○段││1286│旱│47.35│全部│張蕭金枝所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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