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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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陳銘鐘
被   告  曾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
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租賃小客貨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距
案發時間105年4月7日,已1年7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
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016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40÷(5+1)=1,27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7,640-1,273)×0.2×19/12=2,016〕,是
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624元(即7,640-2,016=5,624)。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費用1萬7,895
元為合計,共為2萬3,519元(計算式:5,624+17,895=23
,519),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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