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0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孫浩宏
訴訟代理人 孫可宏
被告
即反訴原告游 張桂玉
訴訟代理人 游泰盛
邱揚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孫浩宏前以其向被告 游張桂玉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未獲返還押租金為由,起訴請求游張桂玉返還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下稱本訴);游張桂玉則抗辯系爭房屋於孫浩宏承租期間有毀損情形,並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孫浩宏賠償抵充押租金後損害127,600元本息(下稱反訴,卷第73頁),經核兩造分別提起本反訴,均本於系爭房屋租賃之基本事實衍生,而反訴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然兩造已書面 陳明 同意適用小額程序(卷第117、322頁),且本院審酌本反訴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游張桂玉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孫浩宏主張:伊於111年12月19日向游張桂玉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2月26日,租金每月38,000元,游張桂玉並有收取76,000元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業經屆期不續租,迭經伊向游張桂玉催討返還押租金無果。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游張桂玉應給付孫浩宏76,000元。
㈡游張桂玉則以:孫浩宏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該屋,造成該屋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損害,各需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修復。又孫浩宏曾向伊承諾自行修繕系爭房屋2、4、5樓浴室漏水卻未予修繕,甚至拒絕伊進入該屋修繕,以致漏水問題擴大,進而造成附表編號㈤損害,需費106,000元修復,經抵充押租金後仍不足賠償,故孫浩宏自無從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置辯,聲明:孫浩宏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游張桂玉主張:孫浩宏於系爭房屋期間未盡租賃物保管義務,造成該屋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203,600元,經抵充押租金76,000元後,尚有不足127,6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孫浩宏應給付游張桂玉127,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孫浩宏則以: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損害係伊承租系爭房屋前已存在,非伊未善盡保管義務造成,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為該屋5樓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且游張桂玉遲未履行修繕義務始造成損害擴大,實則伊並未拒絕游張桂玉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而漏水問題依法仍應由游張桂玉自行修繕,無從將漏水衍生毀損責任歸由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游張桂玉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5頁)
㈠兩造間曾訂立系爭租約,目前該租約業經屆滿不續租。
㈡游張桂玉曾向孫浩宏收取押租金76,000元,目前尚未返還。
㈢孫浩宏不爭執系爭房屋於承租期間因可歸責事由造成該屋受有附表編號㈠損害,就該部分數額同意以10,000元認列。
四、本院判斷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問題。查孫浩宏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游張桂玉返還押租金,業經游張桂玉以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為由拒絕給付,並提起反訴請求不足抵充部分,而除附表編號㈠損害經孫浩宏不爭執為其造成外,其餘均為孫浩宏所否認(卷第145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先予審究:附表編號㈡至㈤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是否為孫浩宏未盡保管義務造成?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㈡
游張桂玉主張系爭房屋2至4樓地板磁磚破損固提出孫浩宏退租後照片為論據(卷第93至95頁),並經其聲請傳訊證人即租屋仲介 徐敏軒 於審理時曾一度證述:伊在租約生效前曾與孫浩宏勘查系爭房屋,當時2至4樓地磚看起來沒有問題云云作為論據(卷第206頁)。惟徐敏軒經本院提示上開退租後照片後已改稱:2、3樓地磚有打洞痕跡,這應該是孫浩宏承租前就有小破損,只是那時有塵土覆蓋等語(卷第206、208頁),可見徐敏軒就上述地磚狀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比對游張桂玉提出該屋2、3樓出租前照片(卷第183頁),其中3樓靠近樓梯處地磚及2樓樓梯旁地磚,肉眼可見地面存在數個大小不一黑色痕跡,核其分布情形實與游張桂玉主張地磚破損位置相近,亦與徐敏軒其後改稱屬既有缺陷情節吻合,可認徐敏軒其後所述可信度較高,則依上開事證,2、3樓地磚破損應為出租前即已存在,無法證明為孫浩宏承租期間造成。至游張桂玉主張4樓地磚破損,僅提出退租後照片及出租前大範圍拍攝該樓層照片(卷第97、179頁),並未提出出租以前在相同地點以相同角度所拍攝照片,且徐敏軒先前所證地磚看起來沒問題云云,為不可採,前已述及,則游張桂玉猶主張4樓地磚破損同為孫浩宏造成,亦乏實據。
⒉附表編號㈢
游張桂玉主張孫浩宏以非室內用地磚修補5樓地板磁磚,固提出該樓地磚修補後呈現色差及與原先磚體大小不同照片為證(卷第97頁)。然關於5樓地磚修補經過,已據徐敏軒證述:伊在孫浩宏承租系爭房屋前有去看屋,當時5樓地磚就已經隆起破裂,該處破裂處後來都是由孫浩宏修補更換成卷第97頁照片的樣子等語(卷第206、208頁),並有孫浩宏提出該處111年12月17日(即孫浩宏承租前)即有破損跡象照片為佐(卷第199頁),可見該處地磚破裂實係租期前即已存在,而此部分缺損依約本應為游張桂玉修補並使之保持合於約定,所生費用亦應由游張桂玉自己支付,已難認孫浩宏須就5樓更換磁磚費用一事擔負其責。又孫浩宏雖自行修補地磚而造成該處地面與原先磚體存有色差及大小差異,然游張桂玉未再舉證證明孫浩宏此舉對5樓地磚整體而言有何損及效用或價值情事,而有另行支出費用將此部分地磚剷除必要,可認5樓地磚缺損已因孫浩宏自行修補而獲填補,則游張桂玉主張因更換地磚而受有損害,自難採憑。
⒊附表編號㈣
游張桂玉復主張1樓騎樓大理石毀損同為孫浩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所致云云(卷第74頁),固提出其自行拍攝騎樓照片為證(卷第99頁)。然該照片僅見騎樓邊緣靠近人行道處階梯經游張桂玉自行以色筆於過曝照片上畫圈註記,無法認定有何缺損,游張桂玉也未提出出租前照片作為對照,且徐敏軒就此部分亦僅證稱:卷第99頁下方照片的部分,伊沒有注意到等語(卷第209頁),仍未證實此部分有所缺損,游張桂玉猶主張受有大理石毀損云云,同非有理。
⒋附表編號㈤
游張桂玉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雖亦提出該屋2、4樓浴內外受損照片(卷第87至91頁),及引用徐敏軒證述作為有利論據。惟徐敏軒僅證述:伊曾於孫浩宏承租期間接獲反應系爭房屋3至5樓浴室漏水,伊就偕同游張桂玉找的水電師傅前往該屋查看,水電師傅研判是5樓浴室水管與馬桶銜接的金屬零件鏽蝕而造成滲漏。伊有告知孫浩宏漏水原因,因為孫浩宏表示該屋沒有人在內時,未經其允許不可擅自進入修繕,所以孫浩宏有說要自己修繕等語(卷第207頁),可認孫浩宏確有承諾游張桂玉欲自行修繕5樓浴室金屬零件鏽蝕一事,故孫浩宏辯稱其未拒絕游張桂玉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漏水瑕疵,雖不足採。然觀諸游張桂玉所提回復原狀估價單,其上記載修繕地點及工項包含5樓浴室牆壁打底、貼磚、天花板更換、塑膠門更換、地坪及牆壁防水工程、打除清運費用(卷第109頁),除與附表編號㈤所示損害態樣互核不符外,亦與徐敏軒所證漏水原因為5樓浴室金屬零件鏽蝕之情節齟齬,本無從推論5樓浴室受損修復為孫浩宏未善盡修繕義務造成,且游張桂玉主張此部分損害,也未提出該層浴室實際受損照片相佐,不值採信。再關於系爭房屋2、4樓浴室內外天花板漏水成因,則未經徐敏軒證述同為上述5樓漏水造成,遑論排除屬該屋在正常使用收益狀態下所產生自然耗損而造成滲漏水,繼而游張桂玉已表明不願聲請鑑定以證明其間因果關係(卷第303、322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卷第325頁),則其主張系爭房屋2、4樓浴內外天花板毀損、殘存漏水痕,甚或浴室外天花板滲水隆起剝落,均難認定與孫浩宏上開未履行5樓浴室金屬零件鏽蝕修繕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承前所述,游張桂玉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僅附表編號㈠為孫浩宏不爭執,並同意以1萬元認列賠償數額外,剩餘系爭損害則無法證明為孫浩宏未善盡保管義務而造成。是以,孫浩宏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經抵充附表編號㈠損害1萬元後,游張桂玉尚有餘額66,000元應予返還(計算式:76,000-10,000=66,000)。另游張桂玉既未能證明系爭損害係孫浩宏造成,則其反訴請求不足抵充部分,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孫浩宏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本訴請求游張桂玉給付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游張桂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反訴請求孫浩宏給付127,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游張桂玉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游張桂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孫浩宏提起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張桂玉提起反訴全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瑕疵內容
游張桂玉主張修復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1樓廁所馬桶及鏡台毀損、
4樓廁所鏡台毀損
27,600元
10,000元
㈡
2樓地板磁磚破損
16,000元
0元
3樓地板磁磚破損
16,000元
4樓地板磁磚破損
16,000元
㈢
5樓地板磁磚以非室內用地磚修補
16,000元
0元
㈣
1樓騎樓大理石毀損
6,000元
0元
㈤
4樓浴室天花板毀損、2樓浴室窗邊遺存漏水痕、2、4樓浴室外天花板滲水隆起剝落
106,00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