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林石麟
被 告 謝博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但被告沒有給錢,為請具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元等語。
二、查原告前於已就此項法律關係,與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106年刑調字第1162號),並經本院核定(1
06年度核字第9615號)。依調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
,原告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系
爭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依首揭法律規定既得為執行名義,
原告自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