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翰儀
       謝佩蓉
被   告  梁益祥
       江淑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益祥、江淑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益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由被
告梁益祥、江淑兒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梁益祥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益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邀被告江淑兒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嗣被告二人分
別持卡簽帳消費,雖曾經債務協商但嗣仍未依約繳款,迄今
正卡與附卡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應付帳款及
自96年1月31日之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且屢催不理,原
告乃訴請判命被告梁益祥給付前揭正卡之應付帳款及利息,
並應與被告江淑兒連帶給付前揭附卡之應付帳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民國
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更正聲明)。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
、信用卡帳單、債務協商繳款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梁益祥應給付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51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梁
益祥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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